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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填埋场距离居民区应大于800米。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指的是用于处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带有阻止垃圾渗沥液泄漏的人工防渗膜,带有渗沥液处理或预处理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及维护、最终封场关闭符合卫生要求的垃圾处理场地,应与居民区保持一定的距离。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采用填埋处理,首先要选好场地,废矿坑、废粘土坑、废采石场等最为适宜。回填这些人工坑洞,有利于恢复地貌。如用垃圾填海湾、山谷等,则应考虑对自然环境的影响,避免破坏生态平衡。其次应防止废物的溶液滤沥以及雨水径流对水源的污染。一般要求填埋场地的最低处应高出地下水位3米以上。若地层为透水层,则必须铺粘土、沥青或塑料作为隔水层;或铺砂石,并在砂石中敷设排水系统,将滤沥及其他液体引出,或排入下水道,或作其他处理。填埋地段还应有排气设施,使厌氧微生物分解产生的气体,如甲烷、二氧化碳、硫化氢等能及时逸出。这些气体在地下长期聚集,有可能造成爆炸、火灾或使人窒息的事故。
(1)生活垃圾填埋场的选址应符合区域性环境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和当地的城市规划。
(2)生活垃圾填埋场场址不应选在城市工农业发展规划区、农业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考古)保护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供水远景规划区、矿产资源储备区、军事要地、国家保密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3)生活垃圾填埋场选址的标高应位于重现期不小于50年一遇的洪水位之上,并建设在长远规划中的水库等人工蓄水设施的淹没区和保护区之外。
(4)拟建有可靠防洪设施的山谷型填埋场,并经过环境影响评价证明洪水对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环境风险在可接受范围内,前款规定的选址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5)生活垃圾填埋场场址的选择应避开下列区域:
破坏性地震及活动构造区;活动中的坍塌、滑坡和隆起地带;活动中的断裂带;石灰岩熔洞发育带;废弃矿区的活动塌陷区;活动沙丘区;海啸及涌浪影响区;湿地;尚未稳定的冲积扇及冲沟地区;泥炭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填埋场安全的区域。
(6)生活垃圾填埋场场址的位置及与周围人群的距离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并经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7)在对生活垃圾填埋场场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考虑生活垃圾填埋场产生的渗滤液、大气污染物(含恶臭物质)、滋养动物(蚊、蝇、鸟类等)等因素,根据其所在地区的环境功能区类别,综合评价其对周围环境、居住人群的身体健康、日常生活和生产活动的影响,确定生活垃圾填埋场与常住居民居住场所、地表水域、高速公路、交通主干道(国道或省道)、铁路、飞机场、军事基地等敏感对象之间合理的位置关系以及合理的防护距离。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可作为规划控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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