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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5日至7日在广西南宁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对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审理毒犯罪案件提出了具体意见:
(一)、关于毒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
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选择性罪名,在新的司法煞出台前,认定以上犯罪,原则上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罪名。对行为人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语气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危害后果的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宗毒品,既制造又走私的则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但不实行并罚。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计算毒品数量,也不实行数罪并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语气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关于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
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共同犯罪不应以案发后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到案为条件。仅在客观上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行为,如买卖毒品的双方,不一定构成共犯,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评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了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是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其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其个人直接参与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
三是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罪责的大小确定刑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地类比,这一案件的从犯参与毒品犯罪的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毒品犯罪的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并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受雇于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从犯。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罪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应认定为从犯。
(三)、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
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立即执行。
对于特情在使用中是否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情况不明的案件,应主动同公安缉毒部门联系,了解有关情况。对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对于特情提供的情况,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序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四)、关于审查毒品案件与量刑有关的几个具体问题
关于毒品犯罪的数量。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对于毒品数量刚刚达到实际掌握判处死刑的标准,但纵观全案,危害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或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或者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够判处死刑的标准,但加上坦白交待的毒品数量,超过了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的,一般应予从轻处罚,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关于毒品含量。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入其它物品中,不应将其它物品计入毒品的数量。
关于国家管制的刑法未明确规定数量标准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量刑数量标准,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审理这类案件时,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大小和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相关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判处死刑的应当慎重掌握。
关于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适用法律和量刑的问题。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今后一律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
关于正确适用没收财产和罚金刑问题。刑法对多数毒品犯罪都规定了财产刑。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注重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除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外,还要严格依法判处被告人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难以查清、难以分割或难以执行,就不判处财产刑。
关于认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的问题。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该项立功,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如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等情况,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五)、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
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件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六)、关于盗窃、抢劫毒品犯罪的定性问题
盗窃、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或者抢劫罪定罪。认定盗窃犯罪数额,可以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认定抢劫罪的数额,即是抢劫毒品的实际数量。盗窃、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则以盗窃罪、抢劫罪与实施的具体毒品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是审判实践中非常重要的问题,当前我国在死刑案件中毒品犯罪他所占的位置是不断前移的,在去年的时候,他已经达到了第三位,仅次于故意杀人和抢劫罪,今年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数量已经超过抢劫罪,上升到第二位。有一个估计如果将来毒品犯罪得不到有效遏制,如果适用死刑的标准还是现在的标准,我想将来毒品犯罪判死刑数量会位居第一。在大连会议纪要当中,对于毒品犯罪适用问题做了专门的规定,当时规定几种适用死刑的情况,几种不适用死刑的情况。应该说大连会议纪要的这些规定,他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是符合我们当前的工作实际的,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还是依照执行的。这里面涉及到一个大连会议纪要和新会议纪要的关系,两个纪要,是一个什么关系?这里简单说一下。应该说新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一脉相承,大连是08年召开,新是14年召开。应该说新会议纪要他其中一部分是对于大连会议纪要的细化和明确,另外一部分是对大连原有规定的修改和完善,还有一些新增加的内容,其中包括近几年新出现的,需要亟待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一些一直存在,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好问题。将来新纪要出台以后,应该对大连会议的关系把握三点,对大连会议纪要有规定,或者新会议有修改完善的,今后就应该按照新会议纪要规定进行执行。第二大连会议已经有规定,新会议在大连会议的基础之上做了补充性的规定,应该两者都有,应该结合起来配套适用;第三种大连会议已经有规定,新会议没有涉及的,这一部分应该继续执行大连会议纪要,关于毒品死刑的问题,我是讲规定适用死刑的条件,不适用死刑条件的新会议没有进一步进行规定,因为大连会议纪要已经规定了,这个需要按照大连会议进行执行。大连会议纪要过去了六年了,从当前的情况来看,在毒品犯罪死刑适用,还是不断出现一些新问题,需要我们加以解决。
三、这些问题我们这一次新会议纪要(2014年)中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这里面给大家讲四个问题。
1、一个是毒品犯罪的死刑数量标准。
07年之前三百克可以判死刑,但是云南五百克,但是江苏一百克可以判死刑,上海需要最差四百克,最高法院取的中间。那个时候不是最高法院出的标准,云贵川两广,最高法院把这些权利下放了,其他的地方判处死刑报最高法院,由于当时各地形势不一样,掌握标准不一样。到07年以后,死刑案件统一收到最高法院,毒品犯罪统一最高法院核准死刑。最高法院既要考虑一个统一的标准,同时也要照顾各地不同情况,各地报最高法院核准的案件,我们掌握的标准并不完全相同,比如说云南保送的,我们掌握的标准高。云南原来五百克判处死刑,我们就需要高一些,比如说甘肃一百克判死刑,一般一百克我们不核准,一开始有一些三百克我们就核准。到07年以后最高法院掌握标准在500克左右。后来感觉毒品犯罪越来越多,量越来越大,经过这么多年,实际上最高法院五个刑庭中已经形成一个不成文的掌握标准,一般情况下低于一千克的,这里是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是指麻古,在最高法院基本不会核准死刑,有一些特殊情况例外,比如说被告人是累犯和再犯的,我们标准会掌握的稍微低一点,八九百克也有核准死刑的。实际上到一千克了也不是说都可以核准死刑,如果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或者有一些法定的或者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一千多克也未必核准死刑。但是最高法院目前死刑数量标准他没有文字上的规定。目前觉得做一个文字规定比较困难,包括我们其他地方下去调研的时候,都要求最高法院能够对毒品犯罪的死刑数量标准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我们在起草新会议纪要的时候,在调研过程中也曾经考虑一个,能否规定一个相对统一,有一个幅度的死刑数量标准,比如说我们可以规定一千克到三千克各异,根据各自的情况你们再规定一个标准,报最高法院备案,当初我们有这样的设想,但是后来感觉到最高法院出台一个这样的数量标准有一点不合时宜。现在大家知道目前我们国家毒品犯罪的形势是非常的严峻,公安部门实际一致对我们法院提出意见,认为我们对于毒品犯罪打击的不够严厉,尤其是适用死刑判的太少了,这么严重的毒品犯罪我们法院死刑判的不够。包括中央的一些报告中公安部也曾经提出过,说全国各地法院对于毒品犯罪打击的力度不够,后来我们也是和公安部进行交涉,说不能这样说,我们现在毒品犯罪应该还是从严惩罚的,后来他们的报告没有这样写,但是中央对于毒品犯罪的口径还是要依法严惩,在这个形势之下如果我们最高法院出台一个数量标准,这个标准比较高的情况下,恐怕不好。全国各地的差异比较大,比如说一千克到三千克的标准,我们在重庆是没有问题,你们基本可以掌握这个尺度,但是有些地方就不行,你云南规定三千克就不行,云南很多地方要突破五千克,还有很多地方一千克就可以判死刑,甚至浙江掌握的是八百克。所以说考虑到目前尚不具备制定全国统一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条件,在这一次新会议中就把这个拿掉了。但是我们也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提出各地可以进一步规范和统一当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可以根据本省的情况,自己可以有一个标准,同时我们指出可以探索进一步细化死刑数量标准,设定有一定层次,幅度的死刑数量标准。我们今后的目标还是想探索出这样一个标准来,在以后条件成熟以后再作出具体的规定。当前各地掌握的毒品死刑标准的情况,如果从数量的标准来看,大多数省份对于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的标准都达到了一千克以上。个别的省份已经提高两千克以上。甚至有的省份更高,云南是三千克到五千克,尤其是西双版纳。如果按照一千克标准判死刑,他一年得杀几百人,他每一年缴获的甲基苯丙胺数量是很多的。
毒品犯罪死刑数量标准的现状。一般情况对运输毒品判处死刑标准会高于走私、贩卖、制造,尤其不排除受雇佣运输,他的标准更高。有的省份对具有累犯、再犯情节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他规定死刑标准会相对较低。他可能不到一千克就判死刑。最高法院掌握的标准刚才我已经介绍了,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般是低于一千克的,是不能核准死刑的,除非具有法定累犯、再犯,从重处罚情节才核准死刑,一般是一千克以上,既是是一千克以上,还要看他有没有其他的从宽处罚情节,如果具有其他的从宽处罚的情节,你比如说他就是初犯、偶犯,一千克以上也未必核准死刑,标准可能更高。对于毒品犯罪死刑需要把握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各地法院可以结合当地的毒品犯罪形势,和依法惩治、预防犯罪的情况适当调整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标准较低的可以适当提高。毒品犯罪发展蔓延的势头很猛,随着公安侦破力量的不断加强,破获数量大的毒品案件会越来越多,如果我们还是固守在原有的数量标准那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越来越多,所以说各地根据自己的情况适当的调整判处死刑毒品数量标准。
对于单纯的运输毒品犯罪,可以确定不同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的死刑数量标准。有些案件是因为他有走私贩卖的嫌疑,但是由于证据不好就定运输毒品,不在这个范围内。应该相对要高,一般来说单纯的运输毒品犯罪,两三千克以上才可以考虑判处死刑。你不到两千克的最高法院对单纯运输毒品不会核准。
第三类就是对于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或者被告人长期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有严重的犯罪前科,还有可能是涉嫌其他毒品犯罪,这些都是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具有这些情节的被告人他数量接近了实际掌握的毒品死刑标准,也可以判处死刑。
第四类情况对于毒品数量超过了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这种情况需要综合考量,根据他数量、情节,和酌情从宽处罚的情节,这些价值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死刑不单单看数量,毒品犯罪数量是一个基础情节,但是数量不是唯一的情节,类似于像我们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一样,但是这些案件不能唯数量论,你还必须兼顾其他的情节,就是数量和情节并重。
2、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从调研的情况看,近几年运输毒品犯罪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各地对于一些案件是否适用死刑把握上存在很大的分歧。在很多的地方,运输毒品案件在二审和最高法院死刑复核阶段,不核准的、改判发回的比例比较高。新会议纪要是在大连会议纪要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运输毒品的适用标准,总的来说,运输毒品犯罪还是继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两句话一个是突出打击重点,二是要体现区别对待。打击重点是什么?就是犯罪组织的首要分子,组织运输毒品的首犯,或者毒枭,职业毒贩,毒品的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走私、运输毒品的,以运输毒品为业的,多次运输毒品的,对于这些被告人因为他们的主观恶性深,应该按照我们掌握的毒品案件死刑标准依法从严惩处。符合判处死刑条件的坚决判处死刑,这个需要突出打击重点,同时我们还有另外一句话,需要区别对待,对哪一些人区别对待?实际上对于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分子,应当在毒品数量的基础上其他的情节,适当区别对待,慎重的适用死刑。区分出重点,对于另外一部分人受雇佣运输的人需要区别对待。新会议纪要应该说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确规定了不能排出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不适用死刑的条件。在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既是毒品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关于审理运输毒品犯罪案件应切实做到罪行相当、罚当其罪的函》规定,对运输数量不是很大,不能排出受雇佣替代他人运输毒品,又不能确认系多次运输毒品的原则上亦不应适用死刑。这两个文件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情况,他是不矛盾的。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是一种确定的情况,受人指使雇佣是确定的,前面是确属,初犯、偶犯这两点都可以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数量上要放宽,就是超过了掌握的死刑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这个数量没有封顶,当初最高法院对于运输毒品,重庆有一个毒品案件一万千一千克是没有核准死刑的。他人是云南的,他把毒品带到重庆的时候被查获了,经过查证他是给老板打工,也是第一次,所以那个案件按照从犯处理的,一万一千克没有判处死刑,这个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没有封顶,就是达到了一万克也有不判处死刑的。最高法院的函的规定他规定的是不是确定情况,不排除,首先是否受雇,可能是,也可能不是,但是有怀疑,可能是受雇佣,对于是不是初犯、偶犯这个也是不确定的,不能确定多次运输毒品,就是不排除初犯偶犯,他规定是数量不是很大。如果很大的情况怎么办?这个是可以判处死刑的。前面的规定比较确定,后面的规定相对保守不是很肯定。在新会议纪要进一步做了明确规定,这里面规定不能排出受雇佣的排除死刑,不排除并不等于都不可以判处死刑,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佣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死刑实际数量标准,但尚不属于数量巨大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原先最高法院的函很难把握,什么是很大?我们这个纪要规定一个确切的数量,不属于数量巨大,在讨论当中有人说到,你最高法院规定数量巨大,巨大是什么?毒品犯罪只规定了大和较大,毒品犯罪大是规定就是50克,再往上就没有规定,实践当中我们也会表述数量大,数量特别大,我们这里适用数量巨大的概念。按照我们最高法院掌握的标准,他应该是在死刑标准的三到五倍的量,我们掌握的是一千克,他应该就是四五千克,他应该是属于巨大。在巨大的基础之上,你再往上,如果再增加,翻了八到十倍的情况,那就是八千到一万克,这个是没有确切的数字概念,我们只可以在实践中做一个把握,我们最高法院你注意我们核准死刑的判决书,如果数量就是一千到三千克的,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如果是四五千克以上可能文书中你就会发现表述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要是八、九千克就会表述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这是我们实践当中掌握的,不是法律标准,新会议纪要所规定的不属数量巨大,应该是没有达到四五千克,在这种情况下,他既不能排出受指使,受雇佣,也不能排出是初次运输毒品的,这种条件的一般可以不判处死刑。
3、新会议纪要对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可以适用死刑的情形。
对于有证据证明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死刑:1、多次运输毒品或者运输毒品为业;2、运输毒品行为高度独立,主动性强;3、受雇佣后转而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4、获取不等值的高额报酬或者以毒品折抵高额报酬的;不等值他是说相对于一般的运输毒品的费用,他明显的获取高额的费用,实际上有一些运输毒品案件的费用是很高的,为什么说当时我们曾经有一段时间是主张对运输毒品是否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隔离,把他独立出来,总觉得运输毒品他是一个辅助的行为,是从属地位,他危害性要小于走私、贩卖、制造,有一些人提出,实际上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也并非都是为生活所迫,有一些人是专门做这个,有的时候运输一次毒品获得几十万元的收入,这些人的主观恶性是很深的。5、运输毒品数量巨大;这里面解释一下,这个规定是很简单,这里面是指什么?被告人虽然是受雇佣运输毒品,但是没有法定的或者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而且数量又达到巨大以上,这种情况是可以适用死刑的。有以上这几种情况的,虽然是运输,但是你主观恶性很大,他应该和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人处罚标准一致。也可以判处死刑。6、其他可以判处死刑的情节。
新会议纪要规定多人同时受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的死刑适用:这个主要讲,一案中多名受雇佣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判决死刑的时候除了看数量,还要看情节,要看他的参与程度,与雇佣者的关系,以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时要特别慎重。
4、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案件死刑适用。
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应当与该案的毒品数量,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确保死刑只适用于其中极少数罪行最为严重的犯罪分子;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就比如说一千克的案件,如果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当,或者罪责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这种精神在大连会议已经体现出来了。落到个人身上都可能达不到判处死刑的标准,如果说贩卖毒品两千克,三个人共同贩卖,每一个人也才七百克,这几个人都不适用死刑。如果说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也要尽可能比较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判处罪责最大的人死刑,判处二人死刑要特别慎重;刚刚超过实际掌握死刑标准,一般不判处两个人死刑,这个是数量刚刚超过掌握的数量标准。如果说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或者罪责略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二人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判处二人死刑;涉案毒品特别巨大的可以考虑判处二人以上死刑。
5、对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案件死刑适用的规定:
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案件:
如果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响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
如果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共同犯罪人归案后,全案只宜判处其一任死刑的,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的被告人适用死刑;
如果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特别是不能排除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更大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6、对于贩卖对毒品上下家死刑适用的规定:
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要结合其贩卖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
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
如果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而下家购入毒品尚未出售的,一般不判处下家死刑;
如果下家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而上家事先并不掌握毒品来源,一般不判处上家死刑。
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综合上述因素决定死刑适用,不必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
7、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死刑适用问题
关于甲基苯丙胺片剂可以按照甲基苯丙胺(冰毒)的2-3倍掌握,具体可以根据当地的毒品犯罪形势和涉案毒品含量等因素确定。我刚才一开始介绍了甲基苯丙胺是有两种形态的,晶体含量高,片剂含量低,一开始的时候没有考虑差异。所以说07年的时候也好多是麻古一千克判处死刑的,掌握的标准完全对于甲基苯丙胺的片剂是完全按照冰毒掌握的,也有一些地方考虑到含量低,考虑的数量高一些。我们这些年征求了公安部的一些专家组的意见,应该说两者是有重大区别的,因为毒品应该说他吸食量和效果,主要取决于其中的有效成分,也就是说毒品的含量。比如说冰毒和麻古他的效果主要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相同数量的毒品,含量不同效果也不一样,含量越高的毒品,他肯定危害要大。而且价钱也要高,含量高的毒品他可以通过加入其他的成分,增加他的量。比如说海洛因,市场都是20%多,但是从云南入镜查获的都是80%多,这个80%变成20%意味着一百克就变成四百克,冰毒也是如此,一百克冰毒如果制造成麻古最少可以制造四百克麻古。他是翻一倍的,甚至几倍。所以说在量刑的时候必须要考虑这个差别,量刑的时候必须考虑毒品的含量。最高法院为什么在97刑法以后,规定对毒品含量折算,还要坚持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要做含量鉴定?这是硬性规定。这个是和公安部联合发文,你只要查到实物的必须做含量鉴定,考虑到含量不同危害不同,量刑上你要有差别。所以说对于甲基苯丙胺我们按照过去掌握标准是没有明确规定,实践我刚才讲了,最高法院一般掌握是两倍以上的量,就是说麻古不到两千克的,一般不会核准死刑。新会议纪要我们准备规定一个2-3倍的量,麻古高于冰毒两到三倍,具体各地可以根据各地的情况具体的把握,比如说云南西双版纳没有五千克以上不判处死刑。一般的地方两三千克就判处死刑。
关于K粉,他是新类型的毒品,在2000年以前很少发现作用毒品使用,他其实是一个精神药品,所以在开始的时候对他的性质,包括公安部、最高法院对这个认识是不清楚的,当年的时候它规定为二类精神药物,不是一类。所以那个时候是没有适用死刑的,在07年以前是没有适用死刑的,当时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它的定罪量刑标准。到了07年以后,它蔓延日益严重,我国根据这个情况将它调整为一类精神药品,但是当时对于它的认识还是有一点保守,当时药物折算表规定的是它的比例是10:1,当时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办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他规定的数量标准和海洛因比例是20:1。高处了药物折算的一倍,当时对他的危害作用认识不够。后来在实践当中,感到他的危害越来越大,07年以后,最高法院开始判处死刑,现在我们核准标准是10公斤,后来折合出来是500克海洛因。现在根据当前它滥用的情况,我刚才讲了他对人神经系统损害要大于甲基苯丙胺,很多吸毒以后的暴力犯罪,都是因为吃这个引发的。所以它的社会危害日益明显。所以我们新会议纪要,对他的比例调整了由20:1,改成10:1的比例,他是参照于海洛因的。我想和公安部进一步调研,对这个比例还要进行调整。根据他的实际危害,现在十公斤才可以判处死刑,将来是否数量还要降低,那是后话。对于符合死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判处死刑,K粉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海洛因的十倍掌握。
一、对最高人民检察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单独制发的25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予以废止。二、经征得有关单位同意,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有关单位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联合制发的2件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予以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单独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25件)
序号 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名称 发文日期、文号 废止理由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劳改犯加刑案件的公判和通奸案件的处理问题的请
示报告的批复1980年5月8日
[1980]高检监函第1号
刑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已有新规定。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可否检查处女膜问题的批复
1981年7月27日
[81]高检刑函第137号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作出规定。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批捕外籍犯问题的通知
1982年11月1日
[82]高检刑函第99号
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新规定。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上级检察院能否调阅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卷宗问题的
批复1985年4月27日
高检研发字[1985]第14号该批复的内容已被2010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
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调阅诉讼卷宗有关问题的通知》所替代。
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到
外省、外县执行搜查任务应当同当地检察机关取得联系的请示》的通知1986年6月21日
高检二发字[1986]第26号2000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
暂行规定》已作出规定。
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1986年12月9日
高检研发字[1986]第16号
相关司法解释已作出规定。
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法(研)发(1987)6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
批复1987年8月10日
高检研发字[1987]第7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作出规定。
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
案件定性问题给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批复1989年9月15日
高检法发字[1989]第2号
刑法已作出规定。
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受理后被告人死亡的经济犯罪案件赃款赃
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0年6月12日
高检研发字[1990]第5号
刑事诉讼法已作出规定。
1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举报工作的通知
1990年10月9日
高检发控字[1990]13号
2009年4月23日修订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已作出规定。
1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贩卖假毒品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1991年4月2日
高检发研宇[1991]2号
相关司法解释已作出规定。
1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下发《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中的保密规定》的通知
1991年9月20日
高检发保委字[1991]2号
该规定的内容已被2005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
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中的保密规定>和<关于确定检察机
关工作秘密的意见>的通知》所替代。
1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管教干警强奸女犯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92年3月2日
高检发监字[1992]1号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作出规定。
1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
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1992年3月23日
高检发研字[1992]3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作出规定。
1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重申检察机关赴外地办案的几项规定
1992年9月12日
高检发[1992]29号2000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办作的
暂行规定》已作出规定。
16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规范(试
行)》和《关于劳改、劳教检察工作实行经常化、制度化的意见》的通知1992年10月7日
高检办发[1992]19号该通知的制定依据已被废止。
1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举报工作的决定》
的通知1993年3月27日
高检发控字[1993]4号该决定的内容已被2009年4月23日修订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
作规定》所替代。
1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计算被盗手持式移动电话机价值的批复
1993年6月18日
高检发研字[1993]2号
形势已变化,该批复不再适用。
1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举报工作的通知
1993年9月4日
高检发举字[1993]3号该通知的内容已被2009年4月23日修订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
作规定》所替代。
2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有关问题的
批复1993年11月10日
高检发研字[1993]10号
该批复的制定依据已被废止。
2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通
知1994年8月2日
高检发研字[1994]8号
刑法对该通知涉及的定罪问题已作出规定。
2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劳动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预算
法》的通知1994年12月30日
高检发研字[1994]10号刑法、刑事诉讼法对该通知涉及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强迫劳动罪及
案件管辖等问题已作出规定。
2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盐酸二氢埃托啡是否属毒品及适用法律问题的批
复1996年11月28日
高检发研字[1996]6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作出规定。
24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12月5日[1996]
高检办发第102号
该通知的制定依据已被废止。
2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仍留原单位工作的罪犯在缓
刑考验期内能否调动工作的批复1997年1月20日
高检发释字[1997]2号该批复的内容已被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所替代。
决定废止的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与有关单位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2件)
序号 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名称 发文日期及、文号 废止理由
1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在两个《通告》规定期限内受理自首坦白的贪
污贿赂案件相互移送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9年10月23日[89]高检发电32号
通知适用期已过,相关司法解释已作出规定。
2
最高人民检察院、邮电部印发《关于查处邮电工作人员渎职案件的暂行规
定》的通知
1990年6月20日[1990]高检会(法)字第12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已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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