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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示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
2023年2月23日
来源:厅种业管理处
附件:
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苏政发〔2023〕88号)的有关规定,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促进政务服务便利化条例》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发放。
《江苏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所列畜禽遗传资源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经所在地县(市、区)、设区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其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审核发放。
第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和管理,依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按照行政审批改革“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总体要求,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等。
第二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条件
第六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名录》内的品种(配套系)及农业农村部公告公布的新品种(配套系)、畜禽遗传资源,并符合种用标准;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动物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育种记录制度和疫病防控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农业部令2023年 第3号)执行。
第八条 申请取得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的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来源于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或者经批准从国外引进;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贮存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场所、专用设备和相应的质量检测仪器、设备等;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动物防疫条件。
第九条 家畜供精站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经营的种畜禽品种应符合当地畜禽品种区域规划布局,具有相应的场所及设施设备;
(二)种畜、精液、胚胎必须来源于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批准从国外引进;
(三)种畜、精液、胚胎的质量等级应当符合相应标准;
(四)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要求,制定并实施严格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具备无害化处理、消毒等设施设备,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六)有规范的配种技术操作规程并严格实施,有完整的配种记录。
第十条 家禽孵化场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种蛋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且无疫情的种禽场;
(二)技术负责人具有三年以上家禽孵化实践经验;
(三)具有相应的孵化、防疫及废弃物处理设施设备及完善的管理措施。
(四)有规范的孵化技术操作规程并严格实施,有完整的孵化记录。
第三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一)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畜禽来源说明:包括引种来源及数量证明复印件、引种单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引种单位印章)、系谱资料复印件、《畜禽新品种(配套系)证书》复印件、引进境外品种(配套系)的审批件复印件等;
(三)种畜禽数码照片:每个品种成年公、母、群体各2张(像素不低于500万),个体照片中畜禽应有良好的站立姿势,侧面对着拍摄者;照片要能够真实、全面地反映该品种的所有外貌特征信息;
(四)生产场地及设施设备说明:包括申请单位平面布局图、周边环境示意图、畜禽舍和生产设备数量汇总、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设施说明等;
(五)卫生防疫条件说明:包括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及防疫病防控记录复印件;
(六)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资料:包括畜禽选育方案、性能测定方案、育种档案(原始记录及统计分析资料)、系谱资料、畜禽品种标准、与质量管理有关的技术规程和制度、年度推广应用汇总等复印件;
(七)技术力量说明:包括主要技术人员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培训合格证书等复印件;
(八)申请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等复印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申请表;
(二)生产条件说明材料;
(三)家畜遗传材料供体畜的原始系谱复印件;优良种畜证书复印件;从国内引进的种畜及遗传材料提供引种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从境外引进的种畜及遗传材料提供农业部审批复印件;生产卵子、胚胎的提供供体畜来源证明;
(四)仪器设备检定报告复印件;
(五)技术人员学历证书、培训合格证明等复印件;
(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七)饲养、繁育、生产、质量检测、储存等管理制度;
(八)申请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九)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技术材料。
第十三条 不从事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只从事其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来源证明;
(三)技术人员学历证书、培训合格证明等复印件;
(四)设施设备清单;
(五)有关管理制度;
(六)申请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家畜供精站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畜、精液、胚胎来源证明;
(三)技术服务人员学历证书、培训合格证明等复印件;
(四)设施设备清单;
(五)疫病监测制度、《动物防疫合格证》复印件;
(六)配种技术操作规程;
(七)申请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五条 家禽孵化场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蛋来源证明;
(三)技术负责人三年以上家禽孵化实践经验证明复印件;
(四)设施设备清单;
(五)家禽孵化技术操作规程;
(六)申请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受理部门负责受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受理人员按照有关要求,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七条 受理申请后,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组织相关业务人员依据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条件对申请材料的技术内容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做好现场考核的准备工作;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详细阐明理由。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初审合格后,业务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组织考核小组进行现场考核。考核小组由3或5名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依据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条件及考核评分表,查看场区布局、周边环境、畜禽规模、生产设施设备、防疫条件、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设施等现场;查验相关证书及证明的原件;查阅原始记录资料,并进行质询;对有关人员进行种畜禽管理法规、相关业务知识的考核。考核小组形成现场考核意见,并当面告知申请单位负责人。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书面列出其不合格项目内容。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对现场考核意见进行复核,复核通过者,按程序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应当自收到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各地按照政务服务办理承诺期限执行),依法进行的检验、检测和专家现场评审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农业农村部规定的样式和要求统一印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编号、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按照《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及编号规定》要求填写。
第二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2个月前,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发证机关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期间,企业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与其他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联营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变更应报送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申请报告、新变更的营业执照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变更后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由变更批准日期至原许可证截止日期。
第二十四条 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期间,变更生产经营范围(包括种畜禽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的、设立分场(厂、站)的、到异地生产经营的,应当按发证程序和管理权限重新申请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各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要细化审批、监管、执法和公共服务的具体责任,实现审批、监管、执法、服务全程留痕,可追溯、可评价、可追责。
第二十六条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种畜禽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属地内种畜禽场的监督检查,对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不定期进行现场核查。发现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检查结果通报发证机关。对违反本办法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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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苏省农业农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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