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秋决狱的法治特点 中国法制史春秋决狱的要旨
时间:2023-09-09 09:48:11 作者:陈祖昭 董仲舒的“春秋决狱”的原则是什么
1、董仲舒的"春秋决狱”的基本内容,主要是根据案件的事姿岩实,追究犯罪人的动机来断案,它的基本精神是“原心定罪”,而“原心定罪”的实质是强调根据犯罪动机、目的、心态等主观方面的因素来定罪和量刑。
2、董仲舒的"春秋决狱”的原则,是从《春秋》的具体故事、案例中引申出法律原则,引《春秋》中的具体先例来论迹友御述法律原则,也就是“微言大义”。具体原则是:
(1)告敏如果嫌疑人的动机是好的,那么一般要从轻处理,甚至可以免罪。
(2)如果嫌疑人的动机是邪恶的,即使有好的结果,也要受到严厉的惩罚,犯罪未遂也要按照已遂处罚。
(3)首犯要从重处罚。
请评述“春秋决狱”
(一)“春秋决狱”产生之历史背景
就概念而言,“春秋决狱”是指在中华法系的发展历史上,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以儒家的经典尤其是的精神和事例作为审判的依据,来定罪量刑。一般认为,“春秋决狱”的始作俑者是西汉的。[1]自董氏首倡后,“春秋决狱”成为汉朝司法审判制度的一大特点,同时也成为中华法系儒家化的一个重要标志。那么这样一种特殊的制度陵拆是在什么样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分析。
第一,轻刑制度的出现,为道德和法律之间的互动和融合提供了客观上的可能性。自周至秦,刑罚带有浓厚的原始色彩,重视肉刑和死刑。酷刑之中,并无道德参与的余地。周穆王时司寇吕侯受命制定吕刑,五刑之律共三千条。春秋各国的法律,在刑法方面除援用的五刑外,新增加了烹、枭首、戮尸、踣等,以此来镇压民众的反抗。秦朝继承法家“以法治民,重刑轻罪”的传统,使得秦朝法律过于严苛。汉朝建立以后,统治者鉴于前朝的教训,采用了相对而言轻刑缓罚的统治方法,通过一些刑制改革,先后废除了连坐族诛和一部分肉刑,建立了大赦和赎刑制度。这样的一种取向,使得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融合有一种客观上的可能,从而为“春秋决狱”的实施奠定了制度上的基础。
第二,儒家思想的复兴对“春秋决狱”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在的支持下,董仲舒进一步表彰《六经》,宣扬《春秋》,尤其是对被称为“礼义之大宗”的《春秋》进行了深刻的研究,将《春秋》作为社会行为的指南,把礼义的集中表现??三纲五常提升到法的高度,开拓了“引礼入法,礼法结合”的道德法律化的新途径。以董仲舒和郑玄为代表的汉儒比较详尽地论证了礼法关系和德刑关系,概括出了“德主刑辅”、“大德而小刑”[2]的法律思想。不仅如此,他们又是解律的思想家,运用儒家道德来解释刑事司法的疑难,实践了在司法上粗唤的法律道德化。
第三,“春秋决狱”是在礼法结合的过程中逐渐产生。为了为了缓和日益尖锐的社会矛盾,汉武帝时期采用董仲舒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指导思想,自此儒家思想正式成为统治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的正统思想。在法律领域,“汉承秦律”、“汉承秦规”是定律,汉朝基本法典《九章律》系“摭秦法”而成,形成了独特的“外儒内法”的治国方针。汉朝在法律领域实施的是法家的刑名法术之法,其定罪量刑标准主要来源于法家思想,往往重刑轻罪。这种量刑标准既不符合稳定社会秩序的需要,又与领域的儒家思想相违背。于是汉朝中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意识形态与法律实践不符的现象,并最终形成了本文论及的这种特殊的断狱制度:“春秋决狱”。
(二)“春秋决狱”之运作过程
从现存的“春秋决狱”的零星判例进行分析,《春秋》作为决狱依据的主要有两部分,一是春秋“故事”,二是春秋“微言”。尽管《春秋》等儒家经典取得了法定的权威性,但毕竟儒经不是法典,无论依据春秋故事,还是春秋微言,都必须通过一定的司法操作程序适用于具体案件,创制为判例,赋予其现实法律约束力,才能达到“春秋决狱”的目的。以下举两个判例,进而展开对运作过程的分析。
案例一:子误伤父。“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愚以为,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惕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3]该案例大意是说,甲的父亲乙因与某丙争辩发生斗殴,丙用佩刀刺杀乙,甲甲怕父亲吃亏,即持仗援救,不料误伤了父亲。汉官吏认为儿子犯了殴父罪,依律应处“枭首”刑,董仲舒认为,父子乃至亲之情,子执仗救父,动机本非殴父,应当予以赦免。在此案中,董仲舒依据“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的“春秋大义”,认为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殴父罪。
案例二:纵麋为傅。“君猎得倪,使大夫持以归。大夫道见其母随之而鸣,感而纵之。君愠,议罪未定。君病,恐死,欲托孤幼,乃觉之,大夫其仁乎。遇倪以恩,况人乎?乃释之,以为子傅。于议何如?董仲舒曰:君子不麋不卵,大夫不谏,使持归,非也。然而中感母恩,虽废君命,徙之可也”。[4]该案例的大意是说,有个大夫随从君主外出打猎,君主猎得一头小鹿,交给大夫带回。路上遇见母鹿,母鹿岩汪凯与小鹿互相啼叫,引起了大夫的恻隐之心,放了小鹿。为此,惹恼了君主,非要以“违君命”罪处罚大夫不可。在未定罪之前,君主有了病,这时他又想到大夫心地仁慈,不但赦免了大夫,还要提拔大夫为太子傅。在此案中,董仲舒认为,君主捕杀动物,大夫不加劝谏,有违《春秋》大义。考虑到后来在受感动之下放了小鹿,有原宥的理由,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大夫毕竟有“废君命”的罪过,不应升迁,调动工作就可以了。
由上述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简单的总结出一些共性的内容,从而窥见“春秋决狱”的运作过程。
第一,能够适用“春秋决狱”的案例。适用“春秋决狱”的案例大多数情况下,应当属于疑难案件,也就是那些可能适用的法律条文与伦理人情相冲突,或者难于找到可以适用的明文规定的法律条文等情形的案例。
第二,寻找断案依据。寻找断案依据,也就是发现和寻找《春秋》故事和《春秋》微言。董仲舒认为:“《春秋》二百四十二年之文,天下之大,事变之博,无不有也”。[5]只要精通《春秋》经义,现实生活中的政治法律问题,都可以从中找到解决办法。当法无明文规定时,可通过探求《春秋》经义这个封建法律的最高本原来决断疑狱。
第三,根据《春秋》之义,提出判决意见。寻找到最接近的故事或者微言之后,对这些故事或者微言进行分析和解释,抽象出一些普遍适用的司法原则,进一步消除法律冲突和矛盾,在充分的分析和斟酌之后,提出最终的判决意见。
(三)对“春秋决狱”之评价
对于“春秋决狱”的评价,最典型的,也是最针锋相对的有两种,以下分述之。
评价一:肯定说。持此说的学者们给出了以下理由论述“春秋决狱”在历史上所起的积极作用。第一,对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有重大推进作用;第二,有利于维护国家的统一;第三,对封建法律有乖人情之处有所纠正;第四,在量刑上改重为轻,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第五,是儒家学派试图限制皇权膨胀的一种努力;第六,对中国古代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起到重大推动作用。[6]除此之外,还有学者指出,“春秋决狱”蕴含着对人性的关爱,使法制文明化。[7]
评价二:否定说。这种观点目前比较流行,学术界持此观点的人比较多。例如有学者认为,实行“春秋决狱”,审理具体案件时直接引证儒家经义,并不利于加强封建法制。[8]还有学者认为,“春秋决狱”在好的方面的作用是极为有限的,更多的是为任情枉法大开方便之门。[9]在一些教材中,也沿用了这种观点:“汉代的统治者所以倡导‘春秋决狱’,这是因为‘春秋决狱’可以抛开法律、法令而以儒家经典,特别是以《春秋》所表达的观念作为判案的根据,便于统治者根据需要任意作出各种解释”。[10]
比较这两种学说,笔者更倾向于赞成否定说。原因在于,“春秋决狱”对传统文化由很大的危害性,这种危害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模糊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界限,使法律屈从于道德。这种法律的泛道德主义倾向严重冲击着法律的权威性,导致人们对法律不信任,动摇了法律在治理国家中的重要地位。
其次,加剧了人情对法律的干预,使人治问题更加突出。人情干预法律、人治问题突出的一个最大恶果是法渐渐失去了本来含义,没有了公平、公正,只是暴力压迫的工具。不仅如此,“春秋决狱”还会导致所谓法律虚无主义的泛滥。
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也是笔者在下文将着重阐述的,即由于《春秋》经义本身的“微言大义”,甚至互相矛盾。例如,“亲亲之道”提倡的亲属间犯罪相互容隐与另一儒家经义??“春秋之诛,不避亲戚”相矛盾。这样的自相矛盾让法官陷入两难境地,因为两者都是儒家经义,那么到底该遵循哪个标准?这样的情形直接导致在司法过程中,赋予了司法官吏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些司法官吏完全可以根据“需要”,由《春秋》经义中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这就把自由裁量权完全交给了这些司法官吏,从而极易导致司法腐败。因此,“春秋决狱”之下,司法官吏实际上只会为自己的权力、金钱、利益以及身份、地位负责,而不会为法律负责。
行文至此,已经简要的廓清了“春秋决狱”的基本情况,下面笔者讨论的重点,就是由“春秋决狱”所引出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如何行使的问题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之行使??以“春秋决狱”为借鉴
前文已经指出,“春秋决狱”制度赋予了司法官吏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他们完全可以根据需要做出截然相反的判决结论,而这种所谓的“需要”,可能是政治上的,也可能使经济上的利益需要,因此极易导致司法腐败。由此也引出了以下问题: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以及如何规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汉代的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又称“经义决狱”,是西汉中期儒家代表人物董仲舒提出来的,是一种审判案件的推理判断方式,主要用孔子的思想来对犯罪事实进行分析、定罪。即除了用法律外,可以用《诗》、《书》、《礼》、《易》、《饥液乐》、《春秋》六经中的思想来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春秋》是孔子修订的一部鲁国的编年史。
基本信息
中文名
春秋决狱
释义
审判案件的推理判断方式
别名
经义决狱
作者
董仲舒
简介
在西汉中期儒家思想取得正统地位后,董仲舒等人提倡以《春秋》大义作为司法裁判的指导思想,凡是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司法官就以儒家经义作为裁判的依据;凡是法律条文与儒家经义相违背的,则儒家经义具有高于现行法律的档肢神效力。
春秋决狱主要是根据案件的事实,追究犯罪人的动机来断案。如果他的动机是好的,那么一般要从轻处理,甚至可以免罪。如果动机是邪恶的,即使有好的结果,也要受到严厉的惩罚,犯罪未遂也要按照已遂处罚。首犯要从重处罚。
案例
董仲舒有关的断狱案例还曾被汇编成十卷的《春秋决事比》,在两汉的司法实践中被经常引用。到现在,原来的案例遗失很多,现存史料中记载了少量案例,典型的有五个:
第一个案例
甲没有儿子,拣了个弃婴,作为养子乙。乙长大后杀了人,甲把乙藏起来。如果按照当时法律,藏匿犯人要受行亏重刑。但《春秋》上提倡父子一方犯罪后可以互相隐藏。董仲舒认为他们是父子关系,所以甲不能判罪。后来,唐律明确规定了父子相互隐匿不属犯罪。
第二个案例
甲把儿子乙送给了别人,儿子长大后,甲对他说:你是我的儿子。结果乙一气之下打了甲二十棍子。按照法律,打父亲要处死刑。但董仲舒认为甲生了儿子不亲自抚养,父子关系已经断绝,所以乙不应被处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