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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12月网络案件最新 南宁12月网络案件最新消息

时间:2023-11-13 11:47:20 作者:牡丹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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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漂亮三姐妹”碎尸案纪实:凶手就在身边,8次审查都没暴露,后来怎样?_百...

面对68天的审查,凶手兰新诚虽然8次审问都没有暴露,但是他杀害三姐妹的事实却不容更改。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他最终被警察抓住,在证据面前承认了自己的罪行,并且被判执行枪决。

01、兰新诚

兰新诚曾在日记里这么写到“爸妈不要再问我有没有女朋友了。这让我感到无形的压力,突然很想喝酒,做一个坏孩子,喝醉后可以委屈地大哭一场”。兰新诚出生在1985年,家境一般,念书时候成绩一般,专科毕业。他毕业后先后换了多次工作,可是没有一份工作合自己的心意。父母望子成龙,希望他早点成家,可是他由于能力一般,谈了几次恋爱都无疾而终。他对生活没有任何的希望,反而充满厌世情绪,总是想着早点结束无聊的生活。

02、覃氏四姐妹

覃氏夫妇有四个女儿,都出落得很是美丽,眼看姑娘们都要长大成人,这也让两位老人感到欣慰。覃家四个女孩的关系都很好,在大姐的倡议下,共同开了一家服装店,生意也还不错。2023年2月10日,覃父在家中等三女儿、四女儿带着自己去医院看病,因为自己最近身体很不舒适。可是左等右等却等不来人,打电话给二女儿和三女儿以及四女儿也没有人接电话。于是打给大女儿,大女儿就安慰覃父没有事,可能是三姐妹出去玩了。大女儿嘴上这么说,但其实心里也放心不下。可是她打给几个妹妹也没有人接电话,她就赶紧乘车回南宁。回到家中看到房间物件摆放整齐,她也就放下心,觉得几个妹妹是出去玩了。时间来到2月12日下午,三个妹妹依旧没有任何信息,她才心慌报了警!

03、凶手是谁

漂亮的三姐妹一起遇害,并且还被凶手碎尸,这在当时引起很大轰动。三姐妹交际广泛,同时从案发现场也没有发现什么强有力的线索,这让案件更加难以破解。在经过警方68天的努力之后,终于有了新的发展。办案人员发现原来兰新诚毕业时候装被子的袋子和碎尸的编织袋是一样的,并且根据兰新诚工作橱柜店老板的提供的信息,兰新诚在三姐妹遇害左右的时间请了三天假。最终根据这一系列线索,经过警方的不懈努力,确定兰新诚就是凶手。通过审讯,兰新诚面对诸多的证据,承认了自己的罪行,这个案件得以水落石出。

04、作案动机

兰新诚因为是专科毕业,所以在找工作方面的竞争力明显比不上本科大学毕业的学生。这也导致他找不到好的工作,工作换了很多次,最终也只能在一个自己不怎么满意的橱柜店工作。而兰新诚本人内心比较要强,他希望得到父母的肯定。可是他谈了几次恋爱,最终所有女生还是选择离开了他,至今结不了婚。这让他自卑,产生了厌世情结。

当他看到漂亮的覃氏三姐妹后,内心就萌发了邪恶的想法,想要通过某种方式来发泄自己心中的怨恨。他潜入三姐妹的家中,将其屋内电断了,而后逐个伤害了几个女孩并且最终将她们一并残忍杀害。

05、案件处理

兰新诚在面对铁证如山的证据面前,最终承认自己的罪行,并且被判处执行枪决。这也宣布南宁三姐妹碎尸案破案。

结语

兰新诚最终还是为自己残忍的行为付出了代价,这也正应验了那句俗语“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纵观整个事件,兰新诚是一个内心残暴、不成熟、性格扭曲的人。他虽然有很强的自尊心,想要出人头地,但是却不愿意为之付出努力,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残忍杀害覃氏三姐妹。面对68天的审查,被审问多达8次,可是他却没有露出一点马脚。这说明他的心理素质足够过硬,但是他却没有承受住作为一个成年人理应接受的社会压力,扛不住父母对他的期望。

一个成年人理应勇敢面对这个社会给自己的考验,在磨练中成长,完善自己的内心,强化自己的心智。有些错误这一辈子都是不允许犯的。触犯法律最终伤害了别人,也注定会将自己推下万劫不复的深渊。

我国出现首例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是什么时候

我国出现首例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是2003年

“虚拟财产”并非财产

——析我国首例“虚拟财产失窃”纠纷案

黄 龙

内容摘要:在网络游戏的语境中,“虚拟财产”实际上已演变为一个先入为主的概念。它建立在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就是“虚拟财产”的错误判断之上,进而导出“虚拟财产”就是财产的荒谬结论。游戏者通过进行网络游戏而取得的“虚拟物品”并非财产,但在法律上可定性为一种具有相对独立性、通过电子数据表现出来、在特定条件下游戏者依法可以享有某些权利但不具有财产属性的劳动成果。

关键词: 网络游戏 虚拟物品 虚拟财产 无形财产

(一)“虚拟装备”失窃起讼争

2003年11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国内首例“网财”被窃案并作出判决。备受玩家和公众关注的全国首例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案终于一审审结,原告李宏晨如愿要回了自己丢失的“武器”。

河北的网络游戏玩家李宏晨在过去的两年时间里,共花费几千个小时的精力和上万元的现金,在一个名叫“红月”的游戏中积累和购买了虚拟的“生物武器”几十种。但在2003年2月17日下午,当他再次进入游戏时,却发现自己库里的所有武器装备都不翼而飞了,包括3个头盔、1个战甲、2个靴子等虚拟物品。于是他想到了报警,但警方却以技术力量不足拒绝立案。后经查证,这些“装备”被另外一个玩家盗走了,李宏晨找到游戏运营商北极冰科技发展公司进行交涉,但该公司却拒绝将盗号者真正数据交给李宏晨,于是,李宏晨以游戏运营商侵犯了他的私人财产权为由,将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被告赔偿他丢失的各种装备,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等诉讼请求。2003年8月27日和11月5日,朝阳区法院分别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认为,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但在网络游戏环境中是无形财产的一种,所以应该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由于玩家参与游戏时,获得游戏时间和装备的游戏卡均需以货币购买,所以虚拟装备具有价值含量。被告经营网络游戏,原告是参与该游戏的玩家之一,双方形成消费者与服务者的关系。由于被告无法证明原告装备丢失的原因,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的密码有证人之外的其它人员知道,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欠缺,应对原告物品的丢失承担保障不利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丢失物品可由被告通过技术操作对已查实的物品进行回档。据此,法院判令运营商对李宏晨在“红月”丢失的虚拟装备予以恢复,并返还其购买105张爆吉卡的价款420元,以及交通费等其它经济损失共计1140元。但驳回了精神损害赔偿等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与被告都表示不满。[1]12月30日,被告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该案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法院对其在网络游戏运营中的安全防护职责的认定有误,不应由其承担虚拟装备被盗的赔偿责任。[2]

(二)“虚拟物品”能否作为游戏者的财产保护?

前案的处理,关键在于能否正确认识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的法律属性,即从法律上对“虚拟物品”进行正确定性。在“虚拟物品”能否作为游戏者的财产看待与保护问题上,国内法律法学界存在着两种相互对立的认识与主张。

一些人持反对意见。反对者的主要理由是:1、游戏者在网络游戏中获得的财物完全是虚拟的,只是在特定游戏中的内容信息,如同在比赛中取得的分数,其本身不具有价值。有人称:“它本身就是不存在的,要求法律或个人为不存在的东西负责,我认为很可笑”;2、虚拟物品的价值是虚拟的。虚拟财产对于着迷的游戏玩家来说,它们是昂贵的。而对于其它人来说,这些东西又是一文不值的;3、“虚拟财产”是资料而不是财产。有人认为,就本质而言,“虚拟财产”不过是存储在网络服务器中的各种数据和数据,而且完全是无形的,这种虚拟的所谓财产,不能算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因为作为游戏玩的过程当中积累的这些装备和武器本身来讲,没有任何经济意义,它就是用一种形式表现出来的一组数据,这些数据在计算机游戏这个软件里面运行的时候,可能是起到了某种作用,本身独立出来,没有任何意义;4、将“虚拟物品”视为网络游戏者的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有人认为,目前我国还没有将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列入法律保护的范畴。

但似乎有越来越多的法律人士认为“虚拟物品”存在着其固有价值,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赞成者的主要理由是:“虚拟物品”属于无形资产。根据我国的立法精神以及民法的规定,公民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虚拟财产”属于无形资产的一种,自然要受法律保护。如北京大学法学院钱明星教授认为:“它既然可以交易,那也就是说它既有市场价值,也有交换价值,这种属性就可以非常肯定地说明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性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也认为“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虚拟财产既可以从游戏开发商处直接购买,也可以从虚拟的货币交易市场上获得,因而虚拟财产已经具有了一般商品的属性,其真实价值不言而喻。从法律对财产的定义来看,虚拟财产也应得到保护,网财的获得往往经过持有者的个人劳动(练级)、真实财物付出(购买游戏卡)、市场交易(买卖装备),网络虚拟财产已经具备了真实财产的基本特性”。[3]

此外,有人专门撰文就 “虚拟财产”属于财产的观点进行过具体论证:1、虚拟财产的获得,主要是通过个人的劳动,同时客观存在着伴随性的财产投入;2、虚拟财产的获得,可以通过实际购买的方式获得 ;3、虚拟财产与真实财产之间存在着市场交易;4、虚拟财产与真实货币的固定兑换方式已经存在 ;5、虚拟财产所有者对虚拟财产的重视性与日俱升。[4]

比较权衡之下,笔者持反对态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完全认同反对者的具体观点与理由。因为反对者的反对理由并没有抓住问题的关键与实质,没有就“虚拟财产”是不是财产这一问题进行充分的法律论证,而是仅就某些现象进行主观评论与批判。笔者的基本观点是:“虚拟财产”并非财产。在网络游戏的语境中,“虚拟财产”实际上已演变为一个先入为主的概念(这是导致赞成者的观点与理由背离常识的重要原因。“虚拟财产”概念本身并没有什么问题,只是它出现在错误的地方)。它建立在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就是“虚拟财产”的错误判断之上,进而导出“虚拟财产”就是财产的荒谬结论。只有走出“虚拟物品”就是“虚拟财产”这一认识误区,重新审视和认识 “虚拟物品”的法律属性,才能正确回答它是否属于游戏者的财产这一问题并且给出合理的法律解释。财产有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之分,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既非游戏者的有形财产,亦非其无形财产:

其一,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并非民法上的物,不是有形财产。理由是:

1、不具备物的特性。民法上的物,通常是指能够为民事主体支配和利用的物质对象,能够独立存在并能为人所控制。“虚拟物品”只能依附在特定网络游戏软件中,不能独立存在。

2、不具有物的价值特性。作为财产的物,必须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这些价值必须是客观存在而非虚拟的,而“虚拟物品”根本不可能具有物的价值特性。就事物之间的联系看,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不外是游戏程序对游戏胜利者的奖励。换言之,它们只是一种游戏成果或成绩,是游戏者的游戏技能及水平的象征。乍看起来,“虚拟物品”似乎具有某些价值,它们的存在与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游戏者的娱乐需要、增强了游戏的娱乐功能和让游戏者的获得充分的主观体验等。但这只是一种错觉,因为这些价值其实是特定游戏程序本身的价值体现而非“虚拟物品”的价值。任何“虚拟物品”只会有“虚拟价值”,而不可能象现实中的物一样具有为人们普遍认可的真实价值。

3、缺乏一切物应有的自然属性。现实生活中的物种类繁多且具有不同的自然属性。如猪肉能作食品、毒药有毒性和爆炸物具有高度危险等。而网络游戏中一切虚拟的同类物,根本不具有这些自然属性。

其二,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也不是游戏者的无形财产,因为:

1、“虚拟物品”虽然具有无形财产的形态与特征,但它们并非游戏者所创造。游戏者获得“虚拟物品”,是按照游戏设计者事先设计的程序和规则进行游戏并取得胜利的结果。在游戏过程中,游戏者没有也不可能对“虚拟物品”的产生进行任何创造性的劳动。而任何一种知识产权的产生,都与创造性劳动分不开。即使将游戏中的“虚拟物品”视为无形财产,其知识产权也只能属于特定游戏的设计者或开发者。

3、“虚拟物品”缺乏成为游戏者无形财产的客观条件。游戏者根据其与游戏网站合同通过游戏胜利而取得“虚拟物品”,而并不与特定网络游戏的知识产权人发生涉及知识产权转让方面的法律关系,这在客观上排斥了游戏者取得虚拟物的无形财产权利的可能。更何况,游戏者拥有这些虚拟的物,是有时间条件和其它条件限制的。如合同约定的时间是否已经届满、当事人是否续签合同和网站是否还提供此类游戏消费服务等。

4、具有可交易性并不意味着“虚拟物品”就是游戏者的无形财产。依经济常识分析,无形财产固然具有可交易性,但具有可交易性的东西却未必是于财产。网络游戏中的“头盔”、“战甲”等“虚拟物品”在现实中的确可以成为交易的对象。表面上看,这种交易似乎属于无形财产的买卖,但其实不然。“虚拟物品”交易主要有三种不同类型:一是游戏者之间进行的交易;二是网络游戏运营商与游戏者进行的交易;三是特定网络游戏知识产权人与购买者包括游戏者进行的交易。从法律角度观察,这三种交易都不属无形财产交易,也不能说明“虚拟物品”属于游戏者的无形财产:

(1)游戏者之间就“虚拟物品”进行交易,本质上是劳动或劳动成果的交易。即“虚拟物品”的拥有者向另一方游戏者出卖其劳动或劳动成果。因为“头盔”、“战甲”等“虚拟物品”的取得,依赖于拥有者即游戏者的智力水平、游戏技巧、游戏水平投入的时间和成本。游戏的过程,从另一个侧面也可以被看作为一种特殊劳动即智力劳动过程,这正是法律允许游戏者进行“虚拟物品”交易或“转让”的根本原因所在。作为交易客体或对象的劳动成果,未必就是知识产权或有形财产。要知道,劳动成果、知识产权和无形财产是三个不同的概念。

(2)网络游戏运营商与游戏者之间的交易也并非属于无形财产或知识产权交易(有效与否还取决于特定游戏知识产权人是否允许,因为运营商的知识产权产品所有权是受知识产权限制的),在本质上同样属于游戏消费交易,只不过它表现为一种从合同关系。这种从合同建立在游戏规则(依网络游戏规则,获得“虚拟物品”的途径是取得游戏胜利)之外,同样属于游戏消费合同,游戏者需要进行网络游戏消费才能使“虚拟物品”交易具有实际意义。

(3)知识产权人与购买者进行的交易也不属无形财产交易,而是知识产权产品的交易,在法律上应视为物的交易。依所有权法律规定,购买者取得该知识产权产品的所有权,任何人包括、知识产权人和网络运营商等都依法负有不得妨碍和不得侵害购买者的所有权的法定义务。可见,法律对购买者权利的保护,是针对真实的特定知识产品即物的所有权,而不是针对知识产品中的“虚拟物品”。

而“虚拟财产与真实货币的固定兑换方式已经存在”的事实,仅表明网络游戏消费或交易方式发生变化而已,同样不能证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无形财产为正确命题。

5、“虚拟物品”的重要性与其是否属游戏者的无形财产无关。以“虚拟财产所有者对虚拟财产的重视性与日俱升”论证“虚拟物品”就是财产的观点更是片面和荒谬的。理由很简单,“虚拟物品”对游戏者的重要性与“虚拟物品”的法律属性是完全无关的。

综上所述,游戏者通过进行网络游戏而取得的“虚拟物品”并非财产,但在法律上可定性为一种具有相对独立性、通过电子数据表现出来、在特定条件下游戏者依法可以享有某些权利(如占有权和使用权等)但不具有财产属性的劳动成果。

(三)判决缺陷与思考

基于上述思考,结合“虚拟财产失窃”纠纷案的具体案情,笔者认为一审各项判决结果都是正确的,但判决中存在着明显的说理缺陷。本案案件类型新颖且属全国首例诉讼案,大众传媒的关注又使之在全国范围内得到了非常广泛的传播,判决说理缺陷可能会引起某些负面影响,如误导同类纠纷案的定性、造成判决基础不牢、影响正确适用法律和妨碍正确认识的生成等。因此,应当重视反思判决之不足。

1、判决中认定虚拟装备属无形财产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承认,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装备的确具有知识产权即无形财产的价值与属性,但那是针对游戏的设计者或其它知识产权权利人而言的。由于使用者并没有对这些虚拟装备的产生做出过任何创造性劳动或贡献,故虚拟装备上的知识产权或无形财产权不可能属于纯粹的游戏产品所有人或使用者,包括通过购买方式取得特定网络游戏的运营商和游戏者。如此看来,法院将案中争议的虚拟装备定认定为属于原告的无形财产(如果不是认定属于原告的无形财产,这对判决又是毫无意义的)是没有丝毫法律依据的。

不认定虚拟装备属无形财产并不会妨碍法院依相关法律规定妥善处理本案中的虚拟装备丢失问题: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游戏消费合同关系。依此类合同要求,运营商有义务妥善保管游戏者的虚拟装备,即游戏后形成的专属于游戏者的特定资料。依合同法,原告游戏虚拟装备的丢失,可推定被告有过错;其次,原告也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曾拥有案中的虚拟财产;最后,被告具备恢复虚拟装备的条件。网络游戏运营商可控制服务器数据,了解玩家活动情况,对玩家有严格的保障义务,故被告应对原告物品的丢失承担保障不利的责任。

2、判决中认定本案中的虚拟装备具有价值含量不合逻辑。游戏者与游戏运营商之间的合同性质是游戏消费合同而不是游戏产品买卖合同。依此类合同,运营商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特定网络游戏服务并保证向游戏者提供约定的玩游戏的时间。要说有价值,其价值也只能体现在游戏时间上。花钱玩游戏与游戏中的“虚拟物品”是否具有价值没有任何的逻辑联系。而游戏者专门购买装备的游戏卡即“虚拟物品”,充其量只产生一种从合同关系,其主合同仍然是在游戏者与运营商之间发生的特定网络游戏消费合同。这种交易,依然不能说明“虚拟物品”本身具有现实价值。

有报导称:韩国以及我国台湾、香港等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均明确承认“网财”的价值并加以刑法保护,并已出现诸起侵犯“网财”刑事判决的先例。韩国就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作肆意的修改或删除,这种“网财”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5撇开其真实性不谈,笔者注意到,报导内容是相当模糊的,人们无法就此展开必要的法律评说,也无法从中得出“网财”即“虚拟财产”在上述国家和地区中已被法律视为财产的结论。将“网财”纳入法律调整的视野,未必就是因为“网财”属于财产的缘故。例如,我国合同法也保护“网财”,这不能当然地认为法律在保护以“网财”形式出现的游戏者的财产。退一步说,假使果真上述国家或地区存在明确规定“网财”就是网络游戏者的财产的立法,我们也需要对之进行全面而严密的考察,探知其立法初衷、立法方法、具体调整手段和立法利弊等问题,深入了解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网络游戏“虚拟物品”的各种交易方式,才能断定其立法是否科学和是否具有借鉴价值。显而易见,光考虑立法的必要性是远远不够的,更重要的要看立法有无科学性和可行性。

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具有复杂性法律属性并涉及到不同的法律规范,依现行法律规定保护“虚拟物品”,还存在着许多客观障碍或困难:

1、侵权难防。众所周知,包括网络游戏在内的网络安全目前还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尽管游戏开发商和运营商都为此做出了很多努力,如采取了一系列安全防范措施防止非法外挂和密码保护等,但盗窃密码账户和玩家虚拟装备的事仍层出不穷,而且受害者往往无法知悉侵权者及其详细情况。调查显示:六成玩家虚拟财产经常被盗。从目前的条件看,法律对此类侵权行为的应有的一般预防功能难以得到发挥。要想减少此类侵权现象的发生,必须强化网络游戏的安全监管。

2、举证困难。由于种种原因,大多数网络游戏玩家在注册网名时都是使用虚拟身份或虚拟数据,并且仅注重网名与密码的记忆与保存而忽视其它注册数据的保存。一旦密码失窃,便很难证明自己的特定网络游戏账号的合法使用者和“虚拟物品”的拥有者。而涉及到特定网站以外的第三者侵权,要证明被告是网络世界中的某个人,更上难上加难。2003年底,一网络用户状告网络游戏服务商侵权的诉讼案,便因不能举证证实自己是网络游戏“决战-冰风传奇”中“shellcx”游戏账号的注册者身份,其诉请判令被告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恢复网络游戏账号“shellcx”正常使用并在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便被法院判决驳回。6

3、具体责任难定。在肯定侵权事实的前提下,如何承担具体的侵权责任和确定侵权责任大小也并非易事。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虚拟价值的现实评价机制与法律保护方法尚未形成。由于涉及到网络技术与立法技术对接方面的问题,网络游戏侵权立法与司法的难度都非常大。

4、平衡利益困难。在一切网络游戏纠纷中,可能涉及到网络游戏知识产权人、游戏运营商、游戏玩家、网络管理者和第三人包括侵权人的利益的保护问题。而平衡各方利益并非易事,它不仅要考虑到法律的公平原则要求,还要尊重合理的网络规则包括网络游戏消费规则。不仅要从宏观上保证公平原则的贯彻,还要从微观上根据不同类型的权利、侵权性质与不同的侵权方式等区别对待。更重要的是,立法与司法都必须充分考虑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的不同法律属性,才能决定具体的保护方法。

“虚拟财产失窃”纠纷案进入诉讼程序的意义与价值,决不仅仅限于一个官司输赢所直接体现出的东西。它在反映民众权利意识日益增强的客观现实的同时,也悄悄地向人们传递出这样一个信号:网络时代的民事纠纷很精彩,但也非常复杂。这些新型纠纷正对法学家和法官的观念与能力提出新的挑战,也向法学、立法和司法提出了很多人们前所未遇的新问题。如何从容面对网络时代的法律挑战和交出合格答卷?这是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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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副教授

通讯地址:南宁市广园路25号 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

邮政编码:

(本文载中国互联网协会会刊《互联网天地》2004年第2期,发表时篇幅略有删减)

1综合2003年12月19日《北京娱乐信报》和中国法院网相关报导。

2荆龙:《北京首例虚拟财产案被告方提出上诉》,载2004年1月1日《人民法院报》第四版。

3 援引自中央电视台相关节目报导:《聚焦国内虚拟财产保护第一案 虚拟财产如何保护》(http://www.cctv.com/news/financial/inland//.shtml)

4于志刚:《关于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思考》,载2003年7月10日《法制日报》第九版。

5武侠:《“网财”挑战法律空白》,载2003年11月19日《人民日报》第十六版。

6张嘉林:《虚拟网络世界游戏账号主人难寻》,载2003年12月12日《法制日报》第五版。

青少年沉迷于网络游戏而导致犯罪的案例

【玉林市博白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青少年盗窃案案例】2023年10月10日早上6时许,广西玉林博白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接到辖区内群众报警,称其美好超市被人翻墙入内盗走部分现金及香烟等物品,具体损失不详。

接警后,民警经过走访了解到,约半小时前有人看见3名可疑少年提了一只纤维袋子从报案人家门口的巷道出去了,而且目击者还认识其中一名少年李某15岁的儿子李某某。根据现场的情况,民警断定该案应系未成年人作案。

就在民警正在进一步调查时,又有群众反映3名少年并没有向镇外方向逃离,而是提着那只袋子龙中大路往龙潭中学走了。根据线索,由失主带路,民警在龙潭中学内将3名少年抓获。

经查,3名少年(张某十六岁、李某某十五岁、吴某十六岁)都是龙潭中学的在校生,于几天前离家并逃学外出上网,他们在浪花网吧花光身上所有的钱之后还想弄点钱继续上网。于是,其中有一名少年(李某)想到盗窃美好超市,便提议前去看看。

3人到超市后发现,超市大门紧锁没有人。于是,3人便合谋翻墙进入超市实施盗窃。谁知超市里居然没有多少现金,于是他们便“就地取材”,用小卖部里的纤维袋子将香烟、火腿肠、方便面、饮料等盛了半袋子后仓皇逃离现场。由于在街口被人发现,三人便快速地往学校的路回去,没想到却被民警和失主逮了个正着。

【玉林市博白县亚山派出所青少年抢劫案案例】2023年1月20日下午5点左右,王东和李强从网吧出来,身上仅有的20块钱只够他们吃顿晚饭了,接下来的日子该怎么过呢?两人合计了一下,决定铤而走险,找个有钱的同学,抢点钱。

当天晚上8点左右,李东和王强埋伏在学校附近的一条小路上,外出的同学陆陆续续回学校了,突然隔壁班陈刚引起了他俩的注意,听说陈刚家挺有钱的,开学的时候还是还是他爸爸开小车把他送到学校的,他俩决定就找陈刚下手,王东从地捡起一块砖,和李强一起悄悄地从陈刚后面跟了上去,随后两人互相使了一下眼色,李强冲上去一手搂住陈刚的脖子,一手捂住他的嘴巴。

陈刚想反抗,王东举起手中的砖块威胁说:不要动,我们是求财的,再动我砸死你!两人把陈刚拖进了边上的树林,逼陈刚把身上的钱拿出来,陈刚不肯,李强就随手给了他一个耳光,陈刚还是不肯,王东举起手里的砖头就砸在他头上,流血了,陈刚不敢反抗了,李强上去从陈刚的上衣口袋搜出了50元现金。

这时,前面好像有人(注:系附近某电子厂员工杨某下班回家路过)经过,王东和李强拿着钱赶紧逃走了,陈刚找到同班同学胡某,把自己被人抢劫的事情告诉了他们,胡某随即拿出自己的手机报警。

民警迅速展开了调查,两个小时后,民警在学校附近的网吧里把正在上网的王东和李强抓获,两人对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法医鉴定:陈刚头部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扩展资料:

网络游戏不仅仅影响了青少年身心健康,还深刻地影响了青少年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等多方面领域。

第一、严重影响青少年的身体健康。

大量案例已经证明,上网成瘾会严重影响青少年的身体健康,甚至出现个别青少年几天几夜在网吧游戏因疲劳过度而猝死的极端事件。

陶醉在网络游戏中的青少年往 往深陷网吧不能自拔,劳心劳神。即便他们离开网络游戏,也常会出现头晕、眼花、食欲下降等各种症状。

第二、严重影响青少年的心理健康。

心理学专家指出,沉迷于网络游戏的青少年由于长期缺乏社会沟通和人际交流,往往会把虚拟的网络世界当成现实生活,其思想和情感都会与现实生活脱节,在心理 上则表现出自我封闭、自以为是等抑郁性神经症。

这些青少年虽然能通过虚拟世界中的打拼、搏杀获 得心理上的满足,但他们无法从中提高自己处理现实问题的能力。

因此沉迷网络游戏的人一旦回到实际生活中,往往会感到无所适从,以致他们在现实的困难面前总是选择逃避。

第三、严重影响青少年的正常学业。

学生上网成瘾造成学习成绩不合格而最终被迫退学的报道,这些年来屡见各种媒体。

相关数据表明,目前网络游戏玩家中每天玩 3 小时以下的仅占 26. 17%,玩 3 至 6小时的占 28. 17%,而每天玩到 6 小时以上的竟高达 45 . 65% 。

第四、诱发青少年误入犯罪歧途。

对于心理发展还不成熟、行为自控能力还较弱的青少年而言,网络游戏中的暴力、色情情节极可能成为引发他们犯罪的诱因。

在我国,2001 年与网络有关的犯罪占总犯罪率的 0. 6%,2002 年 增加到 7%,2003 年达到 13 %,而到 2004 年已升至 21%。

学校和家庭是青少年学习、生活最主要的两个场所,老师和家长与青少年学生相处时间最多,关系也最为密切。因此,老师和家长应义不容辞地发挥防范青少年上网成瘾的主力军作用。

在防范青少年上网成瘾的各种措施中,不论是学校还是家长,明确限定孩子每天玩网络游戏的时间都是必要的。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过度沉迷网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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