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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以及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按条约、协定执行。第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根据渔业资源变化与环境状况,确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控制捕捞能力总量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数量。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批准发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数量不得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范围。第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船网工具指标等证书文件的审批实行签发人负责制,相关证书文件经签发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签发人对其审批签发证书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和捕捞能力总量控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和捕捞能力总量控制的组织、实施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和网上办理平台,公布船网工具指标、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自受理船网工具指标或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或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船和捕捞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渔船动态管理数据库。海洋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审批及制发证书文件等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渔船动态管理系统进行。
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户口簿、营业执照、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等法定证照、权属证明在全国渔船动态管理系统或者部门间核查能够查询到有效信息的,可以不再提供纸质材料。第二章 船网工具指标第八条 海洋渔船按船长分为以下三类:
(一)海洋大型渔船:船长大于或者等于24米;
(二)海洋中型渔船:船长大于或者等于12米且小于24米;
(三)海洋小型渔船:船长小于12米。
内陆渔船的分类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 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农村部确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国内海洋小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其渔业资源与环境承载能力、资源利用状况、渔民传统作业情况等确定,报农业农村部批准后下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控制本行政区域内海洋捕捞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内陆水域捕捞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应当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批准,并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第十一条 申请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提交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申请人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以及申请人所属渔业组织出具的意见,并按以下情况提供资料:
(一)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经确认符合船机桨匹配要求的渔船建造设计图纸。
国内海洋捕捞渔船淘汰后申请制造渔船的,还应当提供渔船拆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和现场监督管理的影像资料,以及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证明。
国内海洋捕捞渔船因海损事故造成渔船灭失后申请制造渔船的,还应当提供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灭失证明和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证明。
(二)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
1.被购置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
2.被购置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3.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
4.渔船交易合同;
5.出售方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
(三)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
1.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
2.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申请增加国内渔船主机功率的,还应当提供用于主机功率增加部分的被淘汰渔船的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和现场监督管理的影像资料或者灭失证明,及其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证明,并提供经确认符合船机桨匹配要求的渔船建造设计图纸。
(四)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进口理由、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
(五)申请制造、购置、更新改造、进口远洋渔船的,除分别按照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提供相应资料外,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远洋渔船,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但是,申请购置和更新改造的远洋渔船,不需提供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六)购置并制造、购置并更新改造、进口并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的,同时按照制造、更新改造和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一、禁渔期新规定是什么
(1)在禁渔期间内,除娱乐性垂钓外,在规定的禁渔区和禁渔期内,禁止所有捕捞作业;
(2)禁渔期间,渔业、公安等部门将对上述水域开展联合执法,严厉打击涉渔三无船舶作业和电、毒、炸鱼等违法行为。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1、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
2、客观要件,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林、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
3、主体要件,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要件,在主观上为故意。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和渔业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及农业部发布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水域和国家授权我省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第四条 凡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渔业生产者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后,依法享有利用国有渔业资源的权利,同时负有向主管部门报告作业的船位、海况、渔情等有关情况的义务。第五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是国家批准从事捕捞生产的证书,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根据不同作业水域、作业类型、捕捞品种、渔船主机功率和生产经营形式,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批发放。
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捕捞许可证(包括外海、近海、沿岸和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临时捕捞许可证三种,并以渔船或核定的作业单位发放:
(一)捕捞许可证是允许外海、近海、沿岸及内陆水域捕捞渔船在核定的作业类型和作业范围内从事捕捞生产的基本证件;
(二)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是允许捕捞渔船和科学调查研究船在特定的渔场、渔汛、跨界作业或从事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及苗种生产的证件;
(三)临时捕捞许可证是允许未经批准增加而应压缩淘汰的捕捞渔船,在其过渡阶段从事捕捞生产的证件。第六条 本省外海渔场、近海渔场与沿岸渔场的划分是:
(一)东经112度以东之80米等深线及以西之100米等深线外侧为外海渔场;
(二)南海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至东经112度以东之80米等深线及以西之100米等深线以内为近海渔场;
(三)本省沿海最低落潮线外侧至南海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以内为沿岸渔场。
申领外海捕捞许可证的渔船,主机功率应在441.3千瓦(600马力)以上;申领近海捕捞许可证的拖网作业渔船,主机功率应在183.9千瓦(250马力)以上;对申领沿岸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必须严格控制,严禁拖网作业。第七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
(一)下列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1.机动底拖网渔船(包括拖虾、拖蟹船,下同);
2.主机功率在183.9千瓦(250马力)以上的围网作业渔船;
3.掺缯作业渔船;
4.粤港澳双重户籍的流动渔船;
5.在本省注册的补偿贸易渔船;
(二)下列渔船和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1.非机动底拖网渔船;
2.主机功率少于183.9千瓦(250马力)的围网作业渔船;
3.定置作业渔船;
4.采捕鲍鱼、龙虾、江瑶、海胆等名贵水产品种的潜捕作业;
(三)下列渔船和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1.刺网渔船;
2.钓业渔船;
3.抛网渔船;
4.采捕小贝类作业;
5.放笼等散杂作业。
各级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上级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下级主管部门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从事外海捕捞作业的渔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渔船以及主机功率在441.3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机动渔船,由省级主管部门统一审核上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但粤港澳流动渔船除外。第八条 省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渔业资源状况,在特定时间和水域发布临时禁渔或开捕通告。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已发证的应予吊销: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滩边罟、闸箔、地拉网、敲(舟古)等明令禁止使用的渔具或捕捞方法的;
(三)不接受调整计划改变作业方式或继续使用淘汰渔船进行捕捞生产的;
(四)擅自改变渔船作业类别、船牌号码的;
(五)多次违规作业,损害渔业资源情节严重的;
(六)抗拒渔政检查,不服渔政管理,情节严重的;
(七)违反国家关于涉外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它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作业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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