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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通过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用水,转变生产生活方式,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集约节约利用水资源的活动。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遵循统筹规划、科学配置,总量控制、高效利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政策体系,加大节约用水投入,完善节约用水协调工作机制,统筹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政绩考核内容,建立健全考核评价、约谈、问责等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并监督实施,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节约用水重大项目建设。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组织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加大城市再生水利用力度。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工作,推广先进工业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种植业、畜牧业、渔业节约用水工作,推进高效节水灌溉,推广先进农业节水技术。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进节约用水各项政策措施落实。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省情水情宣传教育,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大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宣传节约用水法律法规、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引导公众自觉参与爱水、节水、护水行动,提高全民节水意识,形成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风尚和自觉行动。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宣传推广节约用水先进典型。
国家机关、学校、社区、宾馆、商场、医院、公园、文化场馆、车站、机场等公共机构和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等,宣传节约用水知识。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节水制度,在推进节约用水工作中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建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举报浪费水资源的行为。
对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标国际先进节水标准,建立健全深度节水控水指标体系,推进优水优用,循环循序利用,建设节水型标杆城市。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积极推进高标准节水型城市创建,建设节水型社会。第二章 用水管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刚性约束指标体系,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产业结构和人口规模,控制高耗水项目建设。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水源和各行业用水需求,优化水资源配置,建立多种水源联合调度机制,科学利用水库调蓄功能,用足用好外调水,合理利用当地地表水,鼓励利用非常规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在南水北调受水区,地表水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不得批准开采地下水。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水资源状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约用水潜力分析以及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中、地表水及净化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第四条 本市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分类走价。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的发展。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太原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将城市节约用水纳入专业规划。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新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和调整计划用水指标的措施。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用水设施;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设计方案中节约用水设施的选型、审核和竣工验收。建成后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停止使用。第九条 节约用水设备和器具,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明质量合格取得认证同意后,方可销售和使用。不得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第十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澡塘、大型文化体育场馆和集中办公区、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用房以及居民住宅小区,均应同时建设中水设施;原有上述建筑物应增设中水设施。第十一条 加强污水净化处埋设施的建设,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扣减计划用水指标。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采,有条件利用地表水或净化污水的单位不得开采地下水。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其他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第十三条 城市用水实行持证用水制度。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新增用水计划指标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用水许可手续,并按规定交纳供水增容费。第十四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严格控制超计划用水,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计划用水指标,不得擅自转供水。需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转供水的,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和用水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计划用水性质供水和用水。确需改变用水性质的,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供水和用水性质。第十七条 以高耗水进行经营性服务的单位,用水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高耗水附加费。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及其他临时用水,应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许可等有关手续。13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排水有计量的,按实际排水量收费;排水无计量的,按用水量的80%收费。具体收费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并经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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